东北亚镁质材料交易中心指定质检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 2024-06-26 11:06: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亚镁质材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 指定质检机构管理,保证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规范进行,根据《东北亚镁质材料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质检机构指经交易中心认定并为交易中心、交易商提供商品质量相关物理、化学检验检测服务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质检机构、指定交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为指定质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开展相应商品检验业务的资质;


(二) 具有相关的检验能力的认证、认可证书(CMA证书) ;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自有实验室;


(四) 具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检验仪器和检测设备,设备运行完好且按规定完成年检;


(五) 主要管理人员有相关的质检管理经验,主要工作人员具备相关从业经验和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六) 具有规范的相关商品检验、测试、出具报告等的规章制度和流程规定;


(七) 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存在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破产重整等相关情况;


(八) 认可并同意遵守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履行实物交收的规定;


(九) 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质检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一) 有效签署的申请书;


(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即“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未更换“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质检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即三证) 复印件;


(三) 检验机构、实验室、设施、设备、相关人员资质等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 如涉及特种货物检验资质审批或备案要求的,还应当提供该等资质审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五) 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交易中心审批指定质检机构资质的程序如下:


(一)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二) 根据初审结果对相关质检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和运营情况等的核查;


(三) 交易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和核查结果择优选用,与选定的指定质检机构达成合作关系,签订委托检验代理协议;


(四) 指定质检机构正式取得相关资格,交易中心将予以公告。


第三章 日常业务


第七条 指定质检机构从事指定的质量检验业务,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 为交易中心、交易商提供商品检测检验服务;


(二) 根据交易中心、交易商提交的申请为其指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分析;


(三) 按照交易中心要求进行商品检验和鉴定服务;


(四) 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商品进行检验;


(五) 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测试报告。


第八条 在商品入出库过程中,对于交易中心规定需做入出库检验的品种,委托方必须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委托指定质检机构对入出库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由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指定质检机构在委托方递交质检委托之后,应当与委托方、指定交收机构等相关方保持密切联系,掌握商品的入出库动态,及时安排检验事宜。


第九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商作为交易商品的存货人时,在商品入库申请开立存货凭证且无法提供相关配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出厂质量证明) 的情况下,应当自费委托指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出具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交易双方对商品质量有争议且无法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提请交易中心调解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交易中心指定质检机构对商品进行检验,出具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相关费用由最后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指定质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提供检验服务,出具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


(二) 按照所提供的检测服务收取有关费用;


(三) 对业务规则和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质量检验和管理的规定提供意见或建议;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指定质检机构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并及时提供交易中心要求的相关信息;


(二) 优先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委托的商品提供检验相关服务;


(三) 按照交易中心、交易商的要求,按时完成委托的检验工作,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四) 配备充足的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人员完成检验工作,确保较高的工作效率,保障检验人员安全,由于指定质检机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设备损坏由指定质检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五) 检验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判断方法要科学合理,检测数据、结果需真实、客观、准确;


(六) 配合交易中心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按照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并出具完整、真实、客观的检验报告;


(七) 积极配合交易中心处理交易商及有关市场主体对质检服务的投诉及建议,及时反馈并解决,同时对相关材料进行留存备案;


(八) 原始数据记录、检验报告和其他资料,应严格保密、归档处理,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自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不少于6年;


(九) 对履行检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 承担交易中心、交易商委托的商品检验工作,不得转让交易中心赋予的相关资质或由第三方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十一) 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办法项下义务的重大事项;


(十二)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通过抽查和年审制度对指定质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指定质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或取消其交易中心认定的指定质检机构资格:


(一) 无合理理由地限制、拖延商品检验;


(二) 因过错导致检验样品丢失或损毁;


(三) 出具虚假或错误的检验报告;


(四) 拒绝、阻挠、不配合或者未通过交易中心抽查和年审;


(五) 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 向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提交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其它违反诚实守信义务的;


(七) 丧失、暂停或被撤销交易中心规定的相关资质;


(八)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资不抵债、停业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


(九)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本办法项下的义务;


(十)交易中心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指定质检机构申请放弃指定质检机构资格的,需向交易中心递交书面申请,并在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了结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相关业务关系并与交易中心终止合作协议。在相关业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彻底了结完成前,指定质检机构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的事项,因此导致的损失由指定质检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指定质检机构放弃或被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继续执行未完成的检验事项并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二) 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继续保管原始文档、样品至规定的时间;


(三) 于交易中心要求的期限内了结与交易中心、交易商及其他有关市场主体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算;


(四) 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并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返还或销毁关于保密信息的相关资料;


(五) 交易中心合理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前,指定质检机构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规定应提供的服务和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失由指定质检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指定质检机构资格被终止或取消后仍应承担其于资格存续期间给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如有相关违规违约情形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据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追究该指定质检机构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指定质检机构资格的确认、暂停或取消,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时,争议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任意一方可以提请交易中心进行调解,交易中心有权视争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主持双方之间的争议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中心调解,争议方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自行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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