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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行业注意!明年1月1日起实施!重罚环境监测作假行为!
发表时间:2025-11-12

10月31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列出多条处罚措施: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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