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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第四十条:储量管理
发表时间:2026-02-03

原文:“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1.本条是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规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掌握矿产资源家底、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具有重要作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包括评审备案、储量统计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2.矿权人具有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法定义务。一是在矿山建设、生产的不同阶段报告储量变化情况;二是报告年度变化情况。


3.报告真实性,除了数据来源真实,不虚报瞒报,还要求采用科学合理的勘查方法和计算手段,以保证储量报告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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