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东北亚镁质材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为现货交易商提供现货商品电子交易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第三方线上交易中心。交易中心运营的现货商品交易平台采用安全、高效、便捷的先进电子商务技术,组织交易商进行电子交易、交收、结算,并提供物流、信息、金融等相关服务。
第二条 规范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家商务部颁布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受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辽宁省商务厅及政府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现货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挂牌交易的方式,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是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商交易、结算、交收及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 交易商及其管理
第六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镁质耐火材料及相关矿产品行业企业法人;
(二) 承认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三)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 认缴交易中心规定的相关费用;
(五) 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现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和法律、法规、规章、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现货交易的情形;
(六) 3年内未在其他交易场所出现违规交易记录;
(七)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须填写《交易商开户申请表》,并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第九条 交易商代码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客户端登陆账号,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代码。
第十条 为保证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交易商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对应一个交易商代码。
交易商获取交易商资格的同时即获取交易中心为交易商确定唯一的一个交易商代码。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代码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代码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代码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陆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中心进行商品交易;
(二)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商品交收服务;
(四)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交易办法及交易中心其它相关规定;
(二)妥善保管其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中心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
(五)及时向交易中心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每年6月30日前向交易中心提交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备案;
(七)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拒不执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因交易商原因,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交易合同及其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双方达成线上交易后,需由电子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载经由合同模板形成的合同文本,并予以盖章生效。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模板的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品种名称、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交收方式及附件。
交易合同附件与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交易合同的交易单位为国际计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交易及其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报价、成交和实物购销的过程和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时间为交易中心交易日的指定时间,由交易中心提前公布,交易开始与终止时间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时间为准。交易时间如有调整,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交易中心提供的电子交易模式为现货挂牌交易。
挂牌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主持下,在规定的可交易范围内,交易商通过现货挂牌电子交易系统发出要约,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签订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必须按交易合同条款进行现货交收的一种交易模式。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现货市场情况随时允许或者暂停挂牌交易,具体时间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必须按照其所订立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履约保证金,作为其确实履行合同而向对方做出的履约承诺。履约保证金额度标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监管部门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认为必须控制风险或遇不可抗力事件时,有权决定暂停交易或调整交易时间。
第五章 结算及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保证金、货款及其它款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日交易结束后, 交易中心对每一交易商的履约保证金、税金、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商可通过电子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对当日结算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9点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中心将以电子交易系统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做出复核。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六章 交收及其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交易中心相关交收规定及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钱货两清的过程。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一)在规定期限内交易商未能按本办法和交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款或《注册仓单》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货物质量、数量未达到交易合同约定的;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交收违约的处罚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交易中心相关文件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检验。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数、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并通过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交易品种履约保证金标准的方式控制风险。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四十三条 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要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九章 违约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交易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未按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卖方未按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注册仓单》的;
(三)卖方未按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四)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三公”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货物交收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中心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清算、交收危机;
(三)交易中心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保证金比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交易中心因异常情况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东北亚镁质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